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排)風機、自動捲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四日。
三、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之。